柳州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柳市监处〔2024〕179-1号)

来源: 柳州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   发布日期: 2024-02-23 15:20    |  作者: 价竟科

当事人:李家明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身份证                                       

身份证号:XX。                                 

身份证住址:XX。

本局于2022年6月23日对位于柳州市柳北区鹧鸪江石油库(柳州市火炬润滑油有限责任公司内2号楼2号厂房)生产场地进行检查,发现当事人涉嫌利用维特公司商业秘密用于生产柔性印刷机,当日,部门负责人批准予以立案调查。

经查实,当事人自1999年至2010年10月17日在维特公司工作,参与了维特公司多色柔性印刷设备技术、设计图纸的研制,掌握了维特公司的技术信息。维特公司在2007年3月31日在公司内部印发的《关于加强公司商业机密和财产安全管理的通知》、与当事人2008年1月1日签订的《劳动合同》、保密相关《协议》中均把维特公司在产品生产和制造过程中的技术诀窍或秘密技术、非专利技术成果、专有技术、生产制造设计图、生产制造技术工艺、技术数据列为维特公司的商业秘密,要求其公司员工不得侵犯商业秘密。2013年9月22日,当事人被认定未经允许擅自将其掌握的商业秘密给他人使用因侵犯商业秘密罪被追究刑事责任,《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鱼峰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2012)鱼刑初字第158号和《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事裁定书》(2013)柳市刑二终字第66号判决当事人有期徒刑四年。同时,当事人因侵害商业秘密被维特公司提起民事诉讼,在《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4)柳市民三初字第2号和《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8)桂民终21号司法判决中裁定,李家明停止侵害维特公司的商业秘密,直至该商业秘密为公众所知悉。

当事人于2020年1月1日起,租用柳州市兴佳机械配件厂场地开始生产柔性印刷机,并利用柳州市兴佳机械配件厂对公账户开展经营活动。柳州市兴佳机械配件厂于2020年2月1日与当事人签订了《个人独资企业转让协议》,柳州市兴佳机械配件厂投资人黄立文将该厂的厂房、设备及经营权转让给当事人。至2022年6月23日我局检查时,该厂营业执照尚未变更。柳州市兴佳机械配件厂只是租用场地和设备给当事人,并未参与当事人侵犯商业秘密相关活动,也没有证据表明该企业存在侵犯商业秘密行为。我局在当事人电脑中发现柔性印刷机设计图纸共4015份(部分图纸重复存储于电脑不同区域,我局按照电脑图纸文件数计数)。为确定当事人电脑中发现的图纸是否属于维特公司商业秘密,我局向鱼峰区人民法院调取了《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鱼峰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2012)鱼刑初字第158号涉及的经工业和信息化部软件与集成电路促进中心知识产权司法鉴定所(工信促司鉴中心[2011]知鉴字第050号)鉴定具有非公知性的维特公司六色彩印压花餐巾纸机图纸。经过将当事人电脑中发现的图纸与我局在鱼峰人民法院调取的维特公司六色彩印压花餐巾纸机图纸进行了比对,发现当事人有8份图纸(以下简称涉案8份图纸)对比结果完全相同。涉案8份图纸为:XXX。针对当事人电脑中涉案8份图纸相关情况,当事人在其提供的《关于八项图纸技术信息来源的情况说明》中辩称涉案8份图纸的技术信息是印刷机械领域一般常识或机械制造行业普遍使用的简易技术,早已不具有秘密性,但未说明涉案8份图纸的来源。

经核实,当事人在生产制造柔性印刷机过程中,均需要使用上述设计图纸。2020年1月1日起至2022年6月23日我局查处时,当事人已经生产了3台柔性印刷机,其中已销售2台,1台半成品未销售,存放在生产场地内。1台销售给余姚市佳羽印务有限公司,销售价为700000元整。1台销售给宁波畅意印刷有限公司,销售价575000元。由于当事人生产经营账册无法找到,也未能提供其生产支出成本证明材料,我局无法核实当事人侵犯权利人商业秘密生产销售柔性印刷机获得的利润,也无法核实1台未销售柔性印刷机的经营额。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当事人提供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当事人身份。当事人提供柳州市兴佳机械配件厂营业执照一份,证明当事人利用该厂生产销售侵犯他人商业秘密柔性印刷机的行为。

2、维特公司提供的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委托授权书1份、举报信1份,证明维特公司主体资格及维特公司举报内容。

3、维特公司提供的保密措施材料:《关于加强公司商业机密和财产安全管理的通知》、维特公司与当事人2008年1月1日签订的《劳动合同》《协议》复印件各1份,证明维特公司生产制造设计图纸等技术信息采取了保密措施。

4、我局通过法院查档提取的工业和信息化部软件与集成电路促进中心知识产权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工信促司鉴中心[2011]知鉴字第050号)部分材料复印件一份,证明维特公司设计图纸技术信息经司法鉴定,具有非公知性。

5、我局通过法院查档调取的《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鱼峰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2012)鱼刑初字第158号和举报人提供的《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事裁定书》(2013)柳市刑二终字第66号复印件一份,证明当事人曾有机会获取维特公司商业秘密,并因侵犯维特公司商业秘密被追究刑事责任。由维特公司提供的《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4)柳市民三初字第2号和《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8)桂民终21号复印件各一份,证明维特公司商业秘密被公众所知悉前,不得被侵犯的事实。

6、从当事人戴尔笔记本电脑中提取的柔性印刷机图纸数据,由我局打印成纸质共4015页,证明当事人侵犯他人商业秘密行为。

7、我局于2022年6月23日制作现场笔录1份,询问笔录8份;我局于6月29日、8月9日、8月10日、8月17日制作的询问笔录共4份;我局于2023年1月4日、7月4日制作的询问笔录共2份,证明当事人侵犯权利人商业秘密并利用商业秘密生产销售柔性印刷机的行为。

8、当事人提供的销售柔性印刷机《广西增值税专用发票》复印件11份,证明当事人利用侵犯的商业秘密从事生产销售柔性印刷机的经营行为,以及当事人经营额。

以上证据均由当事人或其代理人签字盖章确认,并经查属实。已形成证据链,足以证明当事人的违法事实。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十四条,本局于2023年10月19日向当事人送达了《柳州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柳市监告知字〔2022〕179号),告知当事人本局拟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和处罚内容,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陈述、申辩和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当事人申请听证,我局于11月17日举行了听证会。

2013年9月当事人因侵犯维特公司商业秘密被《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事裁定书》(2013)柳市刑二终字第66号判决裁定追究刑事责任,且《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8)桂民终21号民事司法判决裁定当事人停止侵害柳州市维特印刷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的商业秘密,直至该商业秘密为公众所知悉。我局在当事人电脑中查获的涉案8份图纸标注的技术参数,材料种类,厚度、数量和生产要求(如表面光洁度、去毛刺,飞边等)均与维特公司六色彩印压花餐巾纸机图纸一致;而当事人辩称其电脑中涉案8份图纸来源是通过反向工程获得技术信息,且认为涉案8份图纸的技术信息是印刷机械领域一般常识或机械制造行业普遍使用的简易技术,已不具有秘密性。却无法提供其合法获得涉案8张图纸来源。也不能证明涉案8份图纸为公知渠道获取。

我局认为,一个被市场普遍接受和认可的机械产品,尤其是其承担着整个机器工作过程中的每一个功能,缺一不可。而要充分发挥每个零件的功能,则必须经过长期的、系统的技术研发、储备和改进而形成的大量技术经验,从而在每个零件设计数据中体现出各项技术成果。同时每张零件图中数据都与其配套的零件参数相关联,即一张图纸又关联了数张图纸的技术参数。维特公司六色彩印压花餐巾纸机图纸的技术信息,在李家明侵犯维特公司商业秘密罪司法判决中《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鱼峰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2012)鱼刑初字第158号和举报人提供的《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事裁定书》(2013)柳市刑二终字第66号,经工业和信息化部软件与集成电路促进中心知识产权司法鉴定所(工信促司鉴中心[2011]知鉴字第050号)鉴定具有非公知性。维特公司利用上述技术信息制造柔性印刷机并对外销售,说明上述技术信息具有实用性并能够为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维特公司通过与公司员工签订保密协议或保密条款的方式对上述技术信息采取了保密措施,(2013)柳市刑二终字第66号刑事裁定书据此认定上述技术信息构成商业秘密。

当事人曾因侵犯商业秘密被追究刑事和民事责任后仍不思悔改,一直利用其掌握的维特公司商业秘密从事生产销售营业活动。当事人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九条第一款第(三)项“违反保密义务或者违反权利人有关保守商业秘密的要求,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其所掌握的商业秘密”及第二款“经营者以外的其他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实施前款所列违法行为的,视为侵犯商业秘密”,以及《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禁止侵犯商业秘密行为的若干规定》第五条“权利人(申请人)认为其商业秘密受到侵害,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查处侵权行为时,应当提供商业秘密及侵权行为存在的有关证据。被检查的单位和个人(被申请人)及利害关系人、证明人,应当如实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提供有关证据。权利人能证明被申请人所使用的信息与自己的商业秘密具有一致性或者相同性,同时能证明被申请人有获取其商业秘密的条件,而被申请人不能提供或者拒不提供其所使用的信息是合法获得或者使用的证据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可以根据有关证据,认定被申请人有侵权行为。”之规定,当事人的行为属于侵犯商业秘密行为。

另查实,当事人于2020年1月1日起至2022年6月23日我局查处时止,租用柳州市兴佳机械配件厂场地从事经营活动,并未办理营业执照。

参照《广西壮族自治区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适用规定 (试行)》,当事人违法行为不符合法定从轻处罚情形,也不符合从重处罚情形。

综上,当事人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市场主体登记管理条例》第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九条第一款第(三)项的相关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市场主体登记管理条例》第四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十一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九条,本局对当事人未办理营业执照从事经营活动的行为责令改正,责令当事人停止侵犯商业秘密违法行为,并作如下处罚:对当事人侵犯商业秘密行为处以罚款人民币500000元。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六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应当自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将罚款如数缴至柳州市财政局代收代缴专户(开户行:工行龙城支行;账号:2105403009249013423-000000001)。逾期不履行本行政处罚决定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的规定,当事人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同时本局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如当事人不服本行政处罚决定,可以在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柳州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六个月内依法向柳州市柳江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申请行政复议期间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

根据《企业信息公示暂行条例》,本局将通过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门户网站、专业网站等公示上述行政处罚信息。

                         柳州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4年1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