柳州市工商局柳南区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柳南工商处字〔2016〕第308号)
柳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柳南区分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柳南工商处字〔2016〕308号
当事人名称:张大朋;性别:男。
经查:自2015年7月至2016年3月29日被查处时止,当事人在未办理工商营业执照的情况下在柳南区飞鹅路113-1号润和苑一层56号门面销售窗帘轨道。当事人在经营过程中,未设立经营账册和销售台账,其违法所得无法计算。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
(一)、张大朋身份证复印件一份、门面租赁收条复印件一份,证明当事人身份和用于经营的场所。
(二)、对张大朋的询问笔录一份,证明当事人确认无照经营的事实。
(三)、现场检查笔录一份、询问通知书一份,证明执法人员现场检查情况。
以上证据均经当事人签字认可。
当事人在未办理工商营业执照的情况下销售窗帘轨道的行为,违反了《无照经营查处取缔办法》第四条第一款第(二)项“无须取得许可证或者其他批准文件即可取得营业执照而未依法取得营业执照,擅自从事经营活动的无照经营行为”的规定,属于无照经营行为。
依据《无照经营查处取缔办法》第十四条“对于无照经营行为,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予以取缔,没收违法所得;触犯刑律的,依照刑法关于非法经营罪、重大责任事故罪、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危险物品肇事罪或者其他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并处2万元以下的罚款;无照经营行为规模较大、社会危害严重的,并处2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无照经营行为危害人体健康、存在重大安全隐患、威胁公共安全、破坏环境资源的,没收专门用于从事无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材料、产品(商品)等财物,并处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的规定。鉴于当事人主动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符合从轻处罚的条件,我局决定对当事人作如下处罚:
1、责令当事人停止无照经营行为;
2、罚款人民币1500元。
当事人在接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将上述款项缴纳到中国工商银行(户名︰柳州市财政局代收代缴专户(罚款),单位代码:151453,收费项目代码︰103050104008),逾期不缴纳罚款的,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一条第(一)项规定,每日按罚款额的3%加处罚款。
当事人如对本处罚决定如有不服,可在接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柳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柳州市柳南区人民政府书面申请复议,或者在六个月内向柳南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并将副本抄送我局。
柳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柳南区分局
2016年5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