柳州市工商局双生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柳工商处字(2016)第132号)
柳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
行 政 处 罚 决 定 书
柳工商处字(2016)第132号
当事人:龙文娟,现在柳州市西环装饰建材市场FA区14栋9-13号、FA区FA13-FA14南阁楼从事整体衣柜销售活动。
经查实,当事人在未办理营业执照的情况下,自2015年10月开始在柳州市西环装饰建材市场FA区14栋9-13号、FA区14栋FA13-FA14南阁楼销售整体衣柜,因当事人未建立正规进销货台账,至查获时止,当事人的销售收入及获利情况无法计算。
另查实,客户罗柳华于2016年3月份在当事人处订购8组衣柜和鞋柜,并分别在2016年2月26日、3月8日支付货款400元、10000元,双方在2016年3月31日签订《定购合同》,约定产品型号和数量,总货款是41000元,罗柳华当日又支付货款20000元。双方约定“鞋柜坐凳、玄关鞋柜、书房衣柜、小儿童房衣柜、儿童房鞋柜、大儿童房衣柜”共六组柜子的柜体材质是“0甲醛微粒板”,当事人在其制作的施工设计图中注明“柜体材质为:0甲醛微粒板”。当事人一直未能提供其所售衣柜材质为“0甲醛”的证明材料,罗柳华将当事人已安装的衣柜板材进行抽样送检,经法定检验机构检验,板材甲醛释放量也不为“0”。经执法人员检查,当事人在其门面内多处张贴宣称其所售板材为“0甲醛”的宣传材料。
以上事实由调查人员依法制作和调取的下列证据证明:
证据(一):当事人龙文娟身份证复印件;
证据(二):龙文娟和柳州市西环装饰建材市场签订的门面租赁合同复印件;
证据(三):当事人龙文娟提供的检验报告3份;
证据(四):当事人和罗柳华签订的《定购合同》,当事人店内制作的施工设计图;
证据(五):在伊特莱官网上截取打印的罗柳华订单详情图;
证据(六):2016年6月1日,我局执法人员对当事人门面检查时制作的现场检查笔录,2016年6月2日、9月27日,对当事人询问时制作的询问笔录;
证据(七):我局执法人员于2016年6月2日对当事人门面检查时拍摄的现场照片打印件;
证据(八):2016年6月2日,在当事人门面内检查时,提取的宣传材料;
证据(九):罗柳华的身份证复印件;罗柳华提供的举报信;
证据(十):罗柳华给当事人支付货款的转账凭证;
证据(十一):2016年6月3日,执法人员对罗柳华位于大城小院小区44栋1单元301号门面检查时,制作的现场笔录;2016年6月16日,执法人员对罗柳华询问制作的询问笔录;
证据(十二):罗柳华提交的商品质量检测报告;
证据(十三):2016年6月23日,当事人和罗柳华在工商部门进行消费争议调解时,工商部门制作的调解笔录;
证据(十四):2016年8月18日,工商部门通知龙文娟将涉案商品交由法定检验机构进行检测的通知书;
证据(十五):2016年8月23日,在罗柳华家中将当事人销售的衣柜板材取样送检时,工商部门制作的现场笔录;
证据(十六):2016年8月23日,在罗柳华家中进行取样检测时,拍摄的现场照片打印件。
上述证据均由当事人及相关证明人签字认可,并经查证属实。本局认为上述证据已形成证据链,足以证明当事人的违法事实。
根据以上查明的事实,本局于2016年10月28日依法向当事人送达柳工商听告字(2016)第132号《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陈述称其店内张贴的宣传册和合同范本都是厂家直接提供的,其本人主观违法性不强,在案发后,能积极配合调查并提供了相关证据,请求工商部门从轻处理。
当事人未办理营业执照,从事经营活动的行为,违反了《无照经营查处取缔办法》第二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从事无照经营”的规定,构成《无照经营查处取缔办法》第四条第一款第(二)项 “下列违法行为,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照本办法的规定予以查处:(二)无须取得许可证或者其他批准文件即可取得营业执照而未依法取得营业执照,擅自从事经营活动的无照经营行为;”规定的无照经营行为。
经营者在市场交易中,应当遵循诚实信用的原则,遵守公认的商业道德,应当如实向消费者提供商品或服务的真实情况。甲醛作为对人体健康有害的物质,在家具建材产品中普遍存在,甲醛释放量也作为判断商品优劣的重要指标,国家对此专门制定相应标准予以规范。当事人利用消费者关注身体健康,关注家装材料是否有害的心理,在其店内张贴、放置其所售产品材质为“0甲醛微粒板”的宣传材料,并在和消费者签订的合同中注明材质为“0甲醛微粒板”,让消费者和潜在的客户以为其店内销售的商品为不含甲醛、甲醛释放量为“0”的健康材料,但其提供的检验报告都证明所谓的“伊特莱 0甲醛微粒板”甲醛释放量不为“0”,消费者将当事人提供的柜体板材送检,经法定检验机构检测,甲醛释放量也不为“0”。当事人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十条第一款、《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九条第一款、《广西壮族自治区反不正当竞争条例》第十条第二款第(三)项的规定,属于对商品质量作引人误解的虚假宣传的行为。
鉴于当事人作为普通销售代理商,在其店内张贴的宣传材料和使用的机打合同都是厂家提供的范本,其本人的主观违法性不强。案发后,当事人能配合执法人员调查并主动提供证据,撤换店内张贴的含有虚假内容的宣传材料,并作出其他改正措施,主动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从轻或减轻行政处罚:(一)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的规定,决定对当事人上述违法行为从轻处罚。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三条“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时,应当责令当事人改正或者限期改正违法行为。”《广西壮族自治区反不正当竞争条例》第三十条 “经营者违反本条例第十条规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的规定给予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十四条“ 经营者利用广告或者其他方法,对商品作引人误解的虚假宣传的,监督检查部门应当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消除影响,可以根据情节处以一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的规定,本局决定责令当事人立即改正上述违法行为,消除影响,并作出如下处罚:
罚款人民币10000元,上缴国库。
当事人应自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将上述款项交到我局指定银行。逾期不缴纳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每日按罚款数额3%加处罚款。当事人若不服本处罚决定,可在接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广西壮族自治区工商行政管理局或者柳州市人民政府申请复议或在六个月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并将副本抄送我局。
柳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
2016年11月1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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