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处罚决定书 柳工商处字〔2018〕102号
柳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柳工商处字〔2018〕102号
当事人:柳州市城中化工总厂;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2031985825516;类型:合伙企业;主要经营场所:柳州市九头山路6号;执行事务合伙人:陈云飞;成立日期:2002年3月7日;经营范围:合成洗涤制造、汽车日用品(低温起动剂、刹车剂、车用清洗剂、防冻液),乳化油、钙基润滑脂溶剂制造、液压油、柴机油制造、销售,场地租赁,普通货物运输。
经查实,当事人生产、销售的品名分别为8#液力传动油、68#抗磨液压油、46#抗磨液压油、重负荷齿轮油、工程柴油机油的工程油产品,可适用于柳工、龙工、厦工、徐工等企业生产的工程机械产品上。为封装其生产的多种工程油产品,当事人自行生产了一批黄色圆柱型塑料桶,并在桶身外部使用文字及图案进行装饰。其中,桶身上部标有“”标识,桶身下部标有一排内容为“适用于
”的文字图案组合,该图文组合中使用较小的字体标注“适用于”三个文字,使用较大字体标注“
”“
”“
”“
”的图文标识。
柳工集团于2010年通过注册获得“”商标所有权(商标注册证号:7149595),该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类别为第4类,含:公用用脂;工业用油;漆油;发动机油;润滑油;润滑脂;润滑剂;齿轮油;燃料;除尘制剂。柳工集团在其生产的各种规格工程油产品外包装上使用“
”商标标识。
自2017年1月至案发时止,当事人在未经柳工集团许可的情况下,共计生产标有“”标识的外包装塑料桶709个,分为16L/桶和18L/桶两种规格,分别使用在五种类型的产品。具体的生产、使用、库存及销售情况如下:
(1)生产了208个塑料桶专门用于封装8#液力传动油,封装成品已使用208个。其中:
8#液力传动油(16L装)已销售128桶,库存11桶,销售单价168元/桶;
8#液力传动油(18L装)已销售45桶,库存24桶,销售单价188元/桶。
以上两种规格8#液力传动油共获销售收入29964元。
(2)生产了176个塑料桶专门用于封装68#抗磨液压油,封装成品已使用176个。其中:
68#抗磨液压油16L装已销售148桶,库存13桶,销售单价168元/桶;
68#抗磨液压油18L装库存15桶,无库存,销售单价188元/桶,
以上两种规格68#抗磨液压油共获销售收入24864元。
(3)生产了169个塑料桶专门用于封装46#抗磨液压油,封装成品已使用139个。剩余30个。其中:
46#抗磨液压油16L装已销售83桶,库存3桶,销售单价165元/桶;
46#抗磨液压油18L装已销售30桶,库存23桶,销售单价185元/桶。
以上两种规格46#抗磨液压油共获销售收入19245元。
(4)生产了103个塑料桶专门用于封装重负荷齿轮油,封装成品已使用63个,剩余40个。其中:
重负荷齿轮油(16L装)已销售31桶,库存9桶,销售单价单价188元/桶;
重负荷齿轮油(18L装)已销售15桶,库存8桶,销售单价单价188元/桶。
以上两种规格重负荷齿轮油共获销售收入8978元。
(5)生产了69个塑料桶专门用于封装工程柴油机油,封装成品已使用69个。其中:
工程柴油机油16L装已销售33桶,无库存,销售单价188元/桶;
工程柴油机油18L装已销售10桶,库存26桶,销售单价210元/桶。
以上两种规格工程柴油机油共获销售收入8304元。
截止2017年8月31日,当事人销售上述封装成品的工程油产品共获销售收入91355元。
经现场统计,当事人库存情况如下:标有“”标识的工程油产品共计132桶;标有“
”标识的塑料空桶共计70个。我局执法人员于2017年9月19日依法对上述未销售产品实施扣押及查封行政强制措施,并在现场制作了财物清单。
上述事实,由我局依法制作和调取的下列证据证明:
证据(一):当事人的《营业执照》复印件,证明当事人的经营主体资格;当事人执行事务合伙人陈云飞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陈云飞的身份;当事人的授权委托书、受委托人茹华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受委托人茹华的身份和代理事项、权限。
证据(二):2017年9月19日我局执法人员对当事人位于柳州市九头山路6号的总厂以及位于柳州市雒容镇盘新路3号的盘古分厂进行检查时所作的现场笔录,证明:(1)当事人生产、销售品名分别为8#液力传动油、68#抗磨液压油、46#抗磨液压油、重负荷齿轮油、工程柴油机油的工程油产品的事实;(2)上述产品使用蓝色塑料桶盖、橙色塑料桶身的外包装,桶身正面左上角标注“”标识,桶身正面下方标注“
”商标,在“
”标识左侧用相对偏小的字体标注“适用于”三个文字的事实。
证据(三):当事人于2017年9月19日向我局提供的《销售出库明细表》打印件、《广西增值税普通发票》复印件,证明当事人销售品名分别为8#液力传动油、68#抗磨液压油、46#抗磨液压油、重负荷齿轮油、工程柴油机油的工程油产品的事实。
证据(四): 2017年9月19日,我局执法人员对当事人总厂和盘古分厂进行现场检查时拍摄的照片,以及当事人提供的宣传单,证明:(1)当事人生产、销售品名分别为8#液力传动油、68#抗磨液压油、46#抗磨液压油、重负荷齿轮油、工程柴油机油的工程油产品的事实;(2)上述产品使用蓝色塑料桶盖、橙色塑料桶身的外包装,桶身正面左上角标注“”标识,桶身正面下方标注“
”标识,在“
”商标左侧用相对偏小的字体标注“适用于”三个文字的事实。
证据(五):2017年9月20日、2017年9月22日、2017年10月27日我局执法人员对茹华的询问笔录,以及当事人于2017年9月22日向我局提供的《情况说明》、《车间生产记录表》复印件、《柳州市城中化工总厂发货单》复印件、《广西增值税专用发票》复印件,证明:(1)当事人生产、销售品名分别为8#液力传动油、68#抗磨液压油、46#抗磨液压油、重负荷齿轮油、工程柴油机油的工程油产品的事实;(2)上述产品使用蓝色塑料桶盖、橙色塑料桶身的外包装,桶身正面左上角标注“”标识,桶身正面下方标注“
”标识,在“
”标识左侧用相对偏小的字体标注“适用于”三个文字的事实。(3)截至2017年9月19日,当事人已销售上述标注“
”标识的8#液力传动油173桶,销售金额为29964元。其中8#液力传动油(16L装)的销售数量为128桶,销售单价为168元/桶,8#液力传动油(18L装)的销售数量为45桶,销售单价为188元/桶;已销售上述标注“
”标识的68#抗磨液压油148桶,销售金额为24864元。其中68#抗磨液压油(16L装)的销售数量为148桶,销售单价为168元/桶,68#抗磨液压油(18L装)销售数量为0桶,销售单价为188元/桶;已销售上述标注“
”标识的46#抗磨液压油113桶,销售金额为19245元。其中46#抗磨液压油(16L装)的销售数量为83桶,销售单价为165元/桶,46#抗磨液压油(18L装)的销售数量为30桶,销售单价为185元/桶;已销售上述标注“
”标识的重负荷齿轮油46桶,销售金额为8978元。其中重负荷齿轮油(16L装)的销售数量为31桶,销售单价为188元/桶,重负荷齿轮油(18L装)的销售数量为15桶,销售单价为210元/桶。已销售上述标注“
”标识的工程柴油机油43桶,销售金额为8304元。其中工程柴油机油(16L装)的销售数量为33桶,销售单价为188元/桶,工程柴油机油(18L装)的销售数量为10桶,销售单价为210元/桶。(4)截至2017年9月19日,当事人总共销售上述标注“
”标识的工程油产品523桶,销售金额共计91355元的事实。
证据(六):广西柳工集团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复印件,证明广西柳工集团有限公司的经营主体资格;广西柳工集团有限公司的授权书、受委托人王昕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受委托人王昕的身份和代理事项、权限。
证据(七):广西柳工集团有限公司提供的第7149595号《商标注册证》复印件,证明广西柳工集团有限公司系“”商标注册人的事实。
证据(八):广西柳工集团有限公司向我局提交的《广西柳工集团有限公司关于查处柳州市城中化工总厂生产、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请求书》、承诺书及相关照片打印件,证明广西柳工集团有限公司请求我局对当事人生产、销售侵犯其“
”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行为进行查处的事实。
证据(九):广西柳工集团有限公司出具的《鉴定书》,证明当事人生产、销售的上述外包装桶标注“”标识的8#液力传动油、68#抗磨液压油、46#抗磨液压油、重负荷齿轮油、工程柴油机油系侵犯广西柳工集团有限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事实。
证据(十):安徽瑞远柳工机械设备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复印件,证明安徽瑞远柳工机械设备有限公司的经营主体资格;安徽瑞远柳工机械设备有限公司的授权委托书,受委托人李玉昆、王霞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受委托人李玉昆、王霞的身份和代理事项、权限。
证据(十一):2017年11月16日我局执法人员对李玉昆的调查笔录,2017年11月20日我局执法人员对王霞的调查笔录,以及李玉昆、王霞签字确认的照片打印件,证明:当事人在上述工程油产品的外包装中使用“”标识,易误导消费者认为该产品由广西柳工集团有限公司生产或授权生产的事实。
上述证据均由当事人及相关证明人签字认可,并经查证属实。我局认为上述证据已形成证据链,足以证明当事人的违法事实。
2018年3月15日,我局向当事人送达了《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柳 工商听告字〔2018〕102号),告知当事人我局拟对其作出如下行政处罚:1、没收当事人所有侵犯柳工集团注册商标“”专用权产品,产品清单如下:(1)35桶8#液力油(16L装11桶,18L装24桶);(2)17桶重负荷齿轮油(16L装9桶,18L装8桶);(3)26桶发动机油;(4)26桶46#液压油(16L装3桶,18L装23桶);(5)28桶68#液力油(16L装13桶,18L装15桶);(6)空桶70个。2、罚款人民币伍万元整(¥50000.00),上缴国库。
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任何陈述申辩意见,也未提出举行听证要求。
商标是企业、事业单位和个人工商业者对其生产、制造、加工、拣选或经销的商品所使用的标志。基本功能在于使相关公众通过商标区分市场主体及商品或服务的来源,并为商品质量提供保证。经核准注册的商标,由商标申请人取得商标专用权,其有在核定的商品上使用其注册商标的权利,也有禁止他人使用的权利。
自2010年起,柳工集团将注册商标“”在其生产制造的发动机油、齿轮油等工程油产品外包装及工程机械产品上使用,产品畅销全国,享有较高的知名度和良好的声誉。该注册商标的专用权受到法律保护,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其他任何企业和个人都不得仿效使用。
当事人未经柳工集团许可,在其生产的“雪飞”牌工程油产品的塑料桶外包装上,除在左上角显著位置印制“”商标和在中间位置印制“工程液压油”“工程传动油”等品名和型号外,还在下方用偏小于“
”商标和品名型号的字体印制了“适用于
”等图文组合内容。虽然,当事人本意为表达其工程油产品适用于柳工集团等企业生产的工程机械产品,相对“
”商标标识而言,也未将“
”商标标识突出使用。显然当事人并不是把“
”标识作为商标直接使用在自己生产销售的商品上,而是将他人注册商标的文字部分作为商品的装潢使用。但该产品与柳工集团生产的各种规格工程油产品在商品的功能、用途、原料、销售渠道、消费对象、生产经营者等方面具有大致相像的特征,易使相关公众误认为其生产、销售的工程产品油是柳工集团生产的系列产品,或者误认为当事人与柳工集团存在特定关系,进而引起购买者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其行为淡化他人注册商标的显著性,损害他人注册商标的信誉。
基于注册商标独占性特征,当事人在未获得柳工集团许可的情况下,不得使用“”商标标识,也不得将“
”商标标识用于产品包装及说明。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以及《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当事人未经柳工集团授权许可,在生产、销售的产品外包装上标注“”商标的行为属侵犯柳工集团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我局认为:本案中,当事人在案发后能认识到自己行为的违法性,及时停止侵权产品的生产和销售,并主动配合调查人员将未销售的商品进行扣押、查封,提供销售数据,具有主动减轻、消除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情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符合应当依法从轻行政处罚的条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处罚与教育相结合的原则,我局决定对本案当事人的违法行为进行从轻处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条第一、二款的规定,我局责令当事人立即停止上述违法行为,并对当事人作出如下行政处罚:
1、没收当事人所有侵犯柳工集团注册商标“”专用权产品,产品清单如下:(1)35桶8#液力油(16L装11桶,18L装24桶);(2)17桶重负荷齿轮油(16L装9桶,18L装8桶);(3)26桶发动机油;(4)26桶46#液压油(16L装3桶,18L装23桶);(5)28桶68#液力油(16L装13桶,18L装15桶);(6)空桶70个。
2、罚款人民币伍万元整(¥50000.00),上缴国库。
当事人应自接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将上述款项缴纳到工商银行柳州分行龙城支行(户名:柳州市财政局代收代缴专户;账号:2105403009249013423;单位代码:151450;收费项目代码:103050104008),到期不缴纳罚款的,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
当事人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在接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柳州市人民政府或广西壮族自治区工商行政管理局申请复议,或接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个月内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根据《企业信息公示暂行条例》和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行政处罚信息公示暂行规定》的有关规定,本局将通过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门户网站、专业网站等公示上述行政处罚信息。
柳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
2018年3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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