柳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 柳工商处字〔2018〕713号

  发布日期: 2018-06-14 15:58   

柳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柳工商处字〔2018713

当事人:柳州市城中区东方颂焱广告设计工作室(孙东方),当事人办理有 《营业执照》,名称:柳州市城中区东方颂焱广告设计工作室;类型:个体工商户;经营场所:柳州市东环大道256号万达广场9栋1-66号;经营者:孙东方;成立日期:2013年12月2日;经营范围:广告设计及制作;婚庆策划服务、会议及展览服务;电子产品、日用百货、五金交电、办公用品、装饰材料、安防产品、文体用品、音响器材批发及零售;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450202MA5MCEDQ5K。                             

经查实,当事人系从事婚庆策划服务、广告设计工作室的经营者。其于2017年10月11日已经向商标局提出“东方颂焱婚礼”商标的注册申请,但至今并未获得商标注册证。在此情况下,当事人自2017年11月中旬起,在柳州市东环大道256号万达广场9栋1-66号门面的招牌、背景墙处使用 “东方颂焱婚礼   Dong Fang Song Yan wedding”、“东方颂焱婚礼”标识,擅自在该标识上标明注册标记“®”。至2018年5月3日案发时止,当事人所经营广告设计工作室经营额为19.05万元人民币。

上述事实由我局依法制作和调取的下列证据证明:

证据(一):当事人孙东方的身份证复印件及其营业执照复印件,证明当事人的主体资格。

证据(二): 2018年5月3日我局执法人员对当事人上述经营场所检查时所做现场笔录,证明当事人在其经营场所多处使用“东方颂焱婚礼   Dong Fang Song Yan wedding®”、“东方颂焱婚礼® ”标识的事实。

证据(三):2018年5月3日我局执法人员对当事人上述经营场所检查时拍摄的现场照片,证明该经营场所的门头招牌及背景墙使用“东方颂焱婚礼   Dong Fang Song Yan wedding®”、“东方颂焱婚礼® ”标识的事实。

证据(四):2018年5月3日、5月8日、5月14日对孙东方的询问笔录,证明1)当事人自2017年11月中旬起在其经营场所使用“东方颂焱婚礼   Dong Fang Song Yan wedding®”、“东方颂焱婚礼® ”标识的事实;(2)当事人仅对“东方颂焱婚礼 ”标识进行申请注册但并未获得商标注册证的事实;(3)当事人所经营的柳州市城中区东方颂焱广告设计工作室自2017年12月起至案发时止,总经营额为19.05万元人民币;(4)截止2018年5月14日当事人没有相关材料要提交的事实。

证据(五):当事人于2018年5月3日提供的《东方颂焱婚礼台账》一份,证明其所经营工作室自201712月起至案发时止,总经营额为19.05万元人民币的事实。

证据(六):当事人于2018年5月14日提供的《情况说明》一份,证明当事人仅对“东方颂焱婚礼 ”标识进行申请注册并未获得商标注册证的事实。

证据(七):我局制发给当事人的《限期提供材料通知书》,证明我局要求当事人提供“东方颂焱婚礼 ”标识的商标注册证的事实。

证据(八):当事人提交的《商标注册申请受理通知书》,证明当事人“东方颂焱婚礼 ”标识进行申请注册的事实。

以上证据均由当事人及相关证明人签字确认,并经查证属实。我局认为上述证据已形成证据链,足以证明当事人违法事实。

201868日,我局向当事人送达了柳工商听告字〔2018713号《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告知我局拟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和处罚内容。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陈述、申辩和要求举行听证。

在本案中,当事人仅对“东方颂焱婚礼”商标提出注册申请,截止到案发时止并未获得商标注册证,在此情况下,在其经营场所门头招牌及背景墙使用“东方颂焱婚礼   Dong Fang Song Yan wedding®”、“东方颂焱婚礼® ”标识,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的规定,属冒充注册商标行为。

“东方颂焱婚礼   Dong Fang Song Yan wedding®”、“东方颂焱婚礼® ”标识体现在当事人的整体经营行为中,因其经营性质为商业服务,可视“东方颂焱婚礼   Dong Fang Song Yan wedding®”、“东方颂焱婚礼® ”标识为服务商标。可认定其在使用“东方颂焱婚礼   Dong Fang Song Yan wedding®”、“东方颂焱婚礼® ”标识期间的经营额为违法经营额,共计19.05万元人民币。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我局决定责令当事人改正上述违法行为,并对当事人作如下行政处罚:

罚款人民币壹万贰仟元整(¥12000上缴国库。

当事人应自接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将上述款项缴纳到工商银行柳州分行龙城支行(户名:柳州市财政局代收代缴专户;账号:2105403009249013423;单位代码:151450;收费项目代码:103050104008),到期不缴纳罚款的,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

当事人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在接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柳州市人民政府或广西壮族自治区工商行政管理局申请复议,或接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个月内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根据《企业信息公示暂行条例》和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行政处罚信息公示暂行规定》的有关规定,本局将通过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门户网站、专业网站等公示上述行政处罚信息。

柳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

2018年6月1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