玉林市**木地板经营部虚假宣传侵害消费者权益案

  发布日期: 2018-08-09 09:06   

 

 

 

 

案情简介:

2015  10 月,李某夫妇因房屋装修到玉林市**木地板经营部处购买木地板,经经营部介绍,定购了 “越顺美国红橡 A ”木地板 80 ㎡,并先后支付了 27000 包含木地板货款、装修材料费、人工费。尔后,玉林市**木地板 经营部与李某夫妇签订的《购销及安装合同》并出具了的《收 据》、《销售单》。2017  1 月玉林市**木地板经营部将木地板交付李某夫妇。李某夫妇收到货后发现所购木地板并非美国红橡木木地板,遂向工商部门投诉举报。

对投诉事项,工商部门组织双方进行调解,后因双方分歧较大,调解不成功,工商部门终止调解,并建议双方可以 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目前双方消费纠纷人民法院正在审理。

在调解过程中,工商部门发现玉林市**木地板经营部在经营过程中存在违法行为,依法对其进行立案调查, 2017 4  28 日,经广西壮族自治区木材产品监督检验站对该批木地板进行了抽检检验,检验发现该批木地板的材质系柞木,而非美国红橡木。工商部门认定玉林市**木地板经营部在销售商品过程中故意隐瞒商品的真实信息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十条第一款的规定,构成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对商品或者服务作虚假或者引人误解 的宣传的”所指的违法行为,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 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责令玉林市**木地板经营部改正违法行为,并作出没收违法所得 8475 元并处

以罚款 12000 元的行政处罚。

意见分歧:

1、经营者的行为是否构成违法?

2、工商部门对消费纠纷已经进行调解,目前双方正在 进行诉讼,工商部门是否可以对经营者违法行为进行处罚?

法理评析:

1、李某夫妇为生活消费需要而购买木地板,属消费者, 其合法权益应受《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保护。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八条第一款“消费者享有知悉其购买、使用的商品或者接受的服务的真实情况的权利”、 第十条第一款“消费者享有公平交易的权利”,第二十条第一款 “经营者向消费者提供有关商品或者服务的质量、性能、用途、有效期限等信息,应当真实、全面, 不得作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宣传”的规定,经营者向消费者提供有关商品时,对消费者负有告知商品真实情况的法定义务。

当事人作为市场主体的经营者,应当恪守社会公德,诚信经营,切实保障消费者的合法权益。经营者为消费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应当遵循自愿、平等、公平、诚实信用的原则,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履行与消费者约定的义务,不得侵害消费者合法 权益。

在销售商品过程中,经营者可以采取广告宣传、实物展示、销售人员介绍等多种形式进行推介、宣传商品。本案中, 当事人通过实物展示以及商品介绍的方式向消费者推销其经营的商品属宣传方式之一,也应该真实、全面地介绍商品, 不得以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商品说明或者隐瞒所提供的商品的数量、质量、性能等与消费者有重大利害关系的信息误导消费者。

根据广西壮族自治区木材产品监督检验站《检验报告》及《关于柞木与美国红橡木异同的说明》表明,柞木不等于美国红橡木,在商品流通过程中,柞木与红橡木在标注木材名称时不能相互替代,美国红橡木、柞木有着本质区别。木地板的材质对李某夫妇是否作出购买的意愿会产生实质性影响。因为对于木地板的实际材质的认识、识别,经营者与消费者之间存在信息和能力的不对称。对消费者而言,其对木地板的材质的认知一般是通过商品的说明和经营者的介绍获知,而经营者作为家具建材经营者,其对木地板的性能、 材质等信息以及熟悉程度更具有信息优势和专业优势。本案中,当事人在通过实物展示以及商品推介的宣传方式向消费者推销介绍商品和签订《购销及安装合同》、出具《收据》、《销售单》过程中,均没有真实、全面地将木地板材质的信息如实告知李某夫妇,隐瞒了涉案木地板的材质为柞木而非美国红橡木的信息,以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商品说明,从而影响、误导李某夫妇作出购买商品错误的意思表示,该情形明显与消费者的一般心理预期不符,当事人对商品作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宣传行为侵犯了消费者的知情权、公平交易权,其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综上,当事人在销售商品过程中故意隐瞒商品的真实信息,造致消费者作出错误的意思表示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十条第一款“经营者向消费者提供有关商品或者服务的质量、性能、用途、有效期限等信息,应当真实、全面,不得作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宣传的规定,构成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对商品或者服务作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宣传的”所指的违法行为,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进行处罚。

2、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条“公民、 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因违法受到行政处罚,其违法行为对他人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的规定,人民法院审理消费民事争议纠纷案件和行政机关是对行政违法行为的处理并不矛盾。

另,依据《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处理消费者投诉办法》第 三十三条“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在处理消费者投诉中,发现经营者有违法行为的,或者消费者举报经营者违法行为的,依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行政处罚程序规定》另案处理。”的 规定,在消费调解中工商部门发现经营者违法行为的,应依法进行处理,为此,工商部门对当事人的违法行为进行处理是符合法律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