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旗尊严,不可侵犯 ——A公司违法使用国旗进行商业广告宣传案的分析

来源: 柳州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   发布日期: 2020-12-31 10:51    |  作者: 黄思园 | 编辑: 刘昀 | 排版:张文韬

国家倡导公民和组织在适宜的场合使用国旗及其图案,表达爱国情感。违法使用国旗进行商业广告宣传,将受到法律的严惩。

一、案情回顾

2017年11月21日,柳州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原柳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执法人员在对辖区内A公司检查时发现该公司在其营业场所内设置某品牌矿泉水销售展示柜,该销售展示柜四周均粘贴有宣传板,其中有两面宣传板使用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国旗图案。该公司这一行为涉嫌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相关规定,为进一步查明情况,执法人员于检查当日依法予以立案调查。

经查实,A公司在党的十九大召开期间,利用木料、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旗”图样的宣传泡沫板、含有“花篮”图样宣传泡沫板、“厉害了我的国”小卡纸等物料自行设计、制作了一个销售展示柜用于码放A公司销售的某品牌矿泉水开展宣传促销活动,并将该销售展示柜摆放在其营业场所入口处。

柳州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认为,A公司使用上述含有国旗图样的销售展示柜介绍并推销某品牌矿泉水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九条第一项的规定,属发布使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国旗违法广告的行为。于2018年3月21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停止发布广告,对广告主处二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可以吊销营业执照,由广告审查机关撤销广告审查批准文件、一年内不受理其广告审查申请;对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没收广告费用,处二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可以吊销营业执照、吊销广告发布登记证件:(一)发布有本法第九条、第十条规定的禁止情形的广告的;...”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三条“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时,应当责令当事人改正或者限期改正违法行为。”的规定,责令A公司停止发布上述广告,并作出罚款人民币贰拾万元的行政处罚决定。

二、争议焦点

1.行政复议阶段:A公司不服该处罚决定,向广西壮族自治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原广西壮族自治区工商行政管理局)提起行政复议申请,经复议机关审理后,认为柳州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使用法律正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决定维持柳州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

2.行政诉讼阶段(一审):A公司申请行政复议后仍对行政处罚决定及复议结果不服,继而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经审理,一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二条规定可知,广告是商品经营者或者服务提供者通过一定媒介和形式直接或者间接地介绍自己所推销的商品或者服务的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九条第一项规定:“广告不得有下列情形:(一)使用或者变相使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的国旗、国歌、国徽,军旗、军歌、军徽;”本案中,原告A公司在其经营场所内设置摆放有某品牌矿泉水的商品展示柜,该展示柜一面展示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旗”图样,另一面展示有与摆放商品标签水源地相对应的宣传标语,该展示柜形成了一个统一的广告宣传整体,国旗起到了间接宣传其所推销的商品的作用,属于使用国旗进行广告宣传的违法行为。被告柳州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经过调查,在确认上述违法事实的基础上,告知原告A公司依法享有的相关权利,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五十七条第一项的规定对原告A公司作出被诉行政处罚决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予以支持,判决驳回原告A公司的诉讼请求。

3.行政诉讼阶段(二审):

A公司收到一审法院《行政诉讼判决书》后,继而向二审法院提起上诉,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撤销被诉行政处罚决定和行政复议决定。

经审理,二审法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二条第一款“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商品经营者或者服务提供者通过一定媒介和形式直接或者间接地介绍自己所推销的商品或者服务的商业广告活动,适用本法”、第二款“本法所称广告主,是指为推销商品或者服务,自行或者委托他人设计、制作、发布广告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第九条“广告不得有下列情形:(一)使用或者变相使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的国旗等”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旗法》第二十条“国旗及其图案不得用作商标、授予专利权的外观设计和商业广告”等的规定,并非说其他在先活动的存在即可一律排除当事人构成不当广告行为,上诉人是否有不当广告行为,关键是看其相关活动是否也构成了相应广告的内容。对此,上诉人在接受调查询问中明确表明其在使用国旗图案开展政治宣传活动后,紧接着又围绕某品牌矿泉水积极开展广告促销活动,且该广告促销活动同样使用了包括国旗图案在内的展板、展示柜等素材,致使其对特定商品的广告活动中包含有国旗图案,在性质上依法应属不当使用国旗的广告行为。

但二审法院认为,该案件处罚额度过大,为充分体现教育与处罚相结合的原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八十九条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一审法院做出的行政判决;

二、撤销被上诉人自治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书》;

三、变更柳州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中“罚款人民币贰拾万元整(¥200000元)”为“罚款人民币肆万元整(¥40000元)”。

自案发起历时三年,结案。

三、以案说法

国旗神圣不可侵犯,维护国旗尊严是我们每个公民应尽的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国旗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中明确规定,不得在商业广告中使用或变相使用国旗。在此提醒广大商家规范广告行为,切莫以身试法。

新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国旗法(2020修正)》将于2021年1月1日起实施,其中新修正的第二十二条“各级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国旗的制作和销售实施监督管理。”的内容,赋予了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新的责任使命,柳州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将继续在党委政府的正确领导下,依法查处辖区内在商业广告中违法使用国旗的行为,落实国旗的制作和销售监管工作,切实维护国旗尊严。